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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加码打击证券侵权引发法律界热议

金融投资报 2020-03-02 18: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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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投资报记者 杨成万

2020年3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正式实施,其亮点之一是加大了对于各种证券违法的行政处罚力度,提高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例如:对于二级市场最常见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罚款的最高数额由6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至1000万元。那么,这将对减少证券违法行为能起到多大作用?对投资者的影响几何?恰逢一年一度的“3.15”来临之际,《金融投资报》记者通过gushi148证券维权平台,采访了长期从事投资者维权工作的杨泉军等律师。

提高罚款的效应尚待观察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证券团队杨泉军表示,在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中,往往伴随着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行为,上市公司从中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因此,无论是原《证券法》规定的60万元,还是修改后的《证券法》将其提高到100-1000万元的罚款,都难以根治这种违法行为。

杨泉军介绍,目前上市公司证券侵权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三种。其中,虚假陈述是最为常见违法类型,当然也是目前民事索赔法律规定相对健全的案件类型。部分上市公司被投资者索赔的金额很大,如超华科技超过亿元;三房巷近亿元;祥源文化、中兵红箭、天成控股、上峰水泥、大智慧等被投资者索赔的金额也不是一个小数目。

“在高额的行政罚款的同时,广大投资者对违法行为人提起巨额的民事索赔诉讼,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对二级市场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才是遏制信息披露违法的终极手段。”杨泉军认为。

四川省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杨川平说,新《证券法》将最高罚款数额提高到罚款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大大提高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减少违法行为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

“但我个人认为,一些上市公司往往通过违法行为,特别是欺诈上市获得的非法利益远远不止这个数,甚至上亿。由于违法违规者的机会收益大大高于机会成本,这样,就会铤而走险,难以杜绝违法违规行为,建议对违法违规者的处罚与此其非法所得挂钩。”杨川平表示。

诉讼代表人制度尚待检验

对于新《证券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杨泉军称,过去,中小投资者维权采取的是市场化方式,就是专业维权律师征集,权益受损的投资者自愿参加,并分别委托律师代理,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提起索赔诉讼。在法院合并审理时每个律师代理几十位甚至几百位投资者,叫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在市场化维权机制下,接受律师的征集,自愿委托律师维权索赔的人数,通常只占案涉证券股东总户数的2%至5%,也就是说维权索赔的人数只占极少数,但是索赔的数额通常会在5000万至数亿元之间,愿意参与索赔的投资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

记者获悉,目前投资者通过gushi148微信维权平台参与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索赔。这些上市公司包括浔兴股份、康美药业、工大高新、康得新、欢瑞世纪、凯瑞德、罗平锌电、聚力文化、航天通信、尔康制药、康尼机电、高升控股、庞大集团、抚顺特钢、惠而浦、香溢融通、天业股份、天润数娱、银河生物、欧浦智网、怡球资源、腾信股份、神雾环保、飞乐音响、中珠医疗、辅仁药业、恺英网络、中天能源等。

事实上,一些已经被“ST”的上市公司,如ST天马、ST中天、ST华仪、ST龙力等也在虚假陈述,这在杨泉军看来,是在“玩火自焚”,目前,gushi148证券维权平台已经开始为投资者进行索赔诉讼。

新《证券法》规定了诉讼代表人制度,即对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杨泉军认为,这是一种“普惠制”的福利,不是市场化的维权方式,这种“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优点是为众多中小投资者维权提供了一种简单快捷的程序。

不过,如果法院判决高比例赔偿,预期赔偿数额将达到几个亿甚至几十个亿,对于大多数上市公司而言难以承受而只能选择破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判决低比例赔偿,每个投资者获得的赔偿微不足道,不可能填补投资损失,或许仅仅获得象征性赔偿。“当然,具体的实施效果尚待司法实践来检验。”

投资者维权之路尚待探索

尽管新《证券法》已经颁布实施,但杨泉军表示投资者维权仍然存在地方保护、维权周期过长、法院裁判标准不一致等三大难点。最高法院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市区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法院管辖,这种提高司法管辖级别的制度设计,有助于减少地方保护。

“但是上市公司在当地往往属于利税大户、知名企业,上市公司的高管也往往是当地的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遭遇投资者巨额的民事索赔时,难于杜绝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从一些投资者败诉的判决中,也可以明显看出仍然存在违背基本法理、超出法律规定裁判,绞尽脑汁为上市公司脱责,以及违背法律程序故意拖延诉讼等地方保护现象。”杨泉军对此深有体会。

对于维权周期过长的问题,杨泉军称,首先是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时限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在通常情况下,立案调查1年左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凯瑞德、欢瑞世纪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则长达2年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其次是存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拖延时间现象。“因为上市公司的快速赔偿只能引来更多的股民索赔,所以上市公司通常会通过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来拖延诉讼;法院因为工作量大或地方保护等原因拖延时间。如法院对庞大集团案已受理了一年以上,但至今未开庭审理。预计终审时,基本上到了诉讼的最后时效,将导致众多的投资者无法维权。

第三是司法裁判标准不一致。对于投资者索赔案中的“揭露日”、“重大性”、“因果关系”等焦点问题,各地法院出于各种考虑,认定标准不一致,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认定标准和判决,大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杨泉军行例称,在各地法院以证监会的立案调查作为揭露日的司法惯例的前提下,审理新力金融案的法院却以“全面、完整、准确”为标准,另辟蹊径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日作为揭露日径行判决,甚至在最高法院明文对揭露日做出统一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仍然违背最高法院的意见,维持一审判决。

杨川平也认为,目前法院对确定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时点“活动空间”很大;投资者损失计算没有一个比较科学的计算公式;将投资者维权的审理法院确定为上市公司注册地的所在省市区的省会城市的中级法院,难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杨川平因此建议:一是缩小法院对确定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时点“活动空间”;二是建立一套科学的投资损失计算公式;三是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案件的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上市公司非注册地的省市区的一家省会城市的中级法院行使审判权。

杨泉军则希望最高法院针对地方保护、维权周期过长,以及“揭露日”、“重大性”、“因果关系”认定等焦点问题,进行司法监督,并对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统一裁判标准,杜绝同案不同判现象,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公平性、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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